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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驳 回 申 诉 通 知 书
你为被告人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一案,对卫滨区人民刑事判决不服,以等人构成诈骗罪或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收益罪为理由,向本院提出申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人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均为其犯罪提供支付计算帮助,具体为提供银行卡和支付宝。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收益罪在客观方面都是为上游犯罪提供一定的帮助观上表现为提供技术支持、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打击的是妨碍银行资金账户管理秩序的行为。“掩隐罪”客观上表现为提供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式掩饰、隐瞒,打击的是妨碍司法机关追查赃款的犯罪行为。被害人张某的被骗资金是通过一、二级卡后进入三级卡被告人的银行卡账户,后分别转入三人名下支付宝后流转出去,其行为不符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收益罪的构成要件。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欺骗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司财物的行为,被告人与对被害人张某实施诈骗的“”不具有实施共同犯罪的合谋和故意,不应当按照诈骗罪的共犯追究刑事责任。
综上,本院认为,你对该案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申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的再审条件,原判决应予维持。
特此通知。
二O二二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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