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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公诉机关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因本案于2017年11月10日被广河县公安局经济开发区派出所民警抓获,临时羁押于广河县看守所,同年1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8)17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时许,被告人马某某与梁某某经电话联系毒品交易事宜后,被告人马某某在兰州市城关区****场附近庙滩子路口处,以人民币2200元的价格向梁某某出售海洛因3.72克。
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马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请依法判处。
对此指控,被告人马某某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马某某系初犯、偶犯,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6日18时许,被告人马某某与梁某某经电话联系毒品交易事宜后,在兰州市城关区*****场附近庙滩子路口处,以人民币2200元的价格向梁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3.72克。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物证照片,受案登记表,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毒品收缴收据,现场检测报告书,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办案说明,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何某某、梁某某、杨某某、马某的证言,提取笔录,称重笔录,查获笔录,辨认笔录,理化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无视刑律,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某贩卖毒品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所提被告人马某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马某某被动到案后,在侦查阶段自愿认罪,在审查起诉阶段翻供,不能认定为坦白。但是被告人马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其他辩护意见符合本案查明的事实,予以采信。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不受侵犯,惩罚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1月10日起至2019年2月9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高宗敏
人民陪审员: 康双琴
人民陪审员: 李 瑾
二0一九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林子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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