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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拒不交付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财物鄂A×××**号白色凯迪拉克牌小轿车,致使该项判决无法执行,属于对人民法院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侵犯了国家的司法制度,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被告人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履行全部执行义务,可以酌情从宽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已经作出客观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项、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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