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罪所得收益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武汉刑事辩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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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所实施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关于本案罪名同意第一被告人的辩护人的意见。辩护人认为徐某罪名定性应当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而非“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首先,从两个罪名的概念和区别上讲: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是指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的行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是指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行为。从罪名的表述上看,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提供互联网接入、支付结算等帮助行为指向的是正在实施中的犯罪行为,也即上游犯罪行为人已经开始着手实施犯罪,但尚未犯罪既遂的这段区间内,行为人提供帮助,帮助上游犯罪行为人实现犯罪既遂。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窝藏、转移等行为指向的是上游犯罪已经既遂后的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也即说明两个罪名的主要区别在于:其帮助行为针对的上游犯罪行为的阶段不同,帮信罪为未遂阶段、掩饰隐瞒所得罪为既遂阶段。其次,根据两个罪名的区别结合本案的基本犯罪事实进行分析:上游的犯罪行为即诈骗罪何时既遂成为本案的焦点事实问题,也即徐某等人参与的“转账款”在当时是否属于犯罪所得应当进行严格审查认定。第一、徐某等人实施的犯罪行为发生于上游犯罪的未遂阶段,受害人的款项到达提供的帮信者账户时,虽然受害人的损失已经发生,但由于银行卡账户并非上游犯罪分子的本人账户,其自己暂时没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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