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某某犯罪所得等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武昌区刑事律师帮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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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下列证据:1.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2.被害人朱某、徐某等人的陈述;*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明知是上游转来的非法资金,仍利用手机和银行卡操作进行转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朱建国及其辩护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有异议,被告人辩称自己应当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而非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有些银行卡转账是他人自行操作的,不全部都是我操作,自己只是中介而已。

辩护人胡平平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朱建国的行为构成帮助网络信息犯罪活动罪,而非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理由如下:

1.刷脸转账提现不能成为区分帮信罪或者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以往我们的司法实践均认为实际操作转账、提现、套现或者为转账、提现、套现提供刷脸验证服务的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根据今年两高一部断卡行动中有关法律适用问题会议纪要第四条:行为人出租、出售的信用卡被用于接受电信网络诈骗资金,但行为人未实施代为转账、套现、取现等行为,或者未实施未配合他人转账、套现取现而提供刷脸等验证服务的,不宜认定未《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支付结算”行为,该意见实际上将“货币转移”之外的情形排除在支付结算之外,即帮信罪中的支付结算行为是帮助他人转账、套现、取现或者是配合他人刷脸验证等行为;我们知道该会议纪要第五条第2款意见是行为人向他人出租、出售信用卡后,在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情况下,又代为转账、套现、取现等或者为配合他人转账、套现、取现而提供刷脸等验证服务的,可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论处。由此可见,转账、套现、取现或配合他人提供刷脸验证等不能作为区分帮信罪或者是掩饰隐瞒罪的行为。

2.如何区分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以下简称帮信罪)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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